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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造林绿化工程种苗采购管理办法

媒体:原创  作者:四川种苗
专业号: 2012/11/12 10:45:54

(四川省林业厅川林发〔2010〕45号发布,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造林绿化工程建设质量,规范林木种苗采购行为,促进廉政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针对我省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境内政府投资或者其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工程所需的林木种苗采购、定向育苗人的确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木种苗采购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低于社会成本价恶性竞标。
第四条 林木种苗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五条 在种苗采购活动中,采购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六条 林木种苗采购活动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管理。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采购活动中的林木种苗供应商生产经营行为以及种苗质量进行监管。

第二章 采购当事人

第七条 林木种苗采购当事人是指在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八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林木种苗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九条 造林绿化工程所需林木种苗原则上应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公开集中采购。因工程时间紧,所需种类较多,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法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采购人按照本办法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一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林木种苗、定向育苗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三条 供应商参加林木种苗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三)具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非主要林木除外)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森林植物检疫登记证;
(四)在供应林木种苗时能提供:种子标签、林木种子或苗木质量检验合格证、植物检疫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时有良种特殊要求的,需具备林木良种审(认)书或良种生产委托书。
第十四条 采购人可以根据造林绿化地域环境条件,规定供应商种苗生产区域、海拔高度等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对供应商限制条件的设置,县(区)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不少于3人的林业专业人员审核通过。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林木种苗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
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第十七条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林木种苗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林木种苗采购应优先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第十九条 造林绿化工程采购林木种苗价值二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情况,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林木种苗概算采购额低于二十万元的;
(三)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四)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五)不能事先计算出种苗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二十三条 采购的林木种苗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 采购程序


第二十四条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五条 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六条 招标公告或邀请函应明确对供应商限制条件,采购种苗品种、规格、质量要求、供应时间段、包装要求、验收条件(含种子标签、质量检验证书、检疫证书等)、付款方式等。
第二十七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招标人应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由采购人单位代表及林业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在5人以上单数,其中林业技术、经济专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的人数,与投标单位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再审后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打分,按分值高低确定中标侯选单位排序。
对种苗质量实行一票否决制。采购种苗有国家标准或省级标准的,不得低于标准要求,国家标准和省级标准没有的,以招标要求的质量指标为准。
综合评审主要考虑林木种苗质量、运输距离、种苗价格、信誉度、承诺条件等因素。其中,种苗质量分值不少于四十分。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招标单位应当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单位在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三十一条 招标时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对未中标单位,自招标会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其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因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组织重新招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遵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三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林木种苗专业人员或管理人员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林业专业人员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报价低于社会成本价除外)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四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种苗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三十五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林业专业人员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林业专业人员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低于社会成本价除外)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三十八条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含供应商的种子生产或经营许可证)、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材料(验收员签字单、检疫证、种苗质量检验证)、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九条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确定采购方式的集体研究会议纪要;
(四)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五)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六)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七)废标的原因;
(八)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五章 采购合同

第四十条 种苗采购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二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林木种苗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种苗采购合同应包括下述内容:
(一)采购种子或苗木的树种学名,能明确品种的应明确到品种;
(二)采购种苗的数量、供应时间、包装方式、运输方式;
(三)种苗质量指标,非科研用种苗,其质量指标不得低于国家或省的相关标准(没有相应国家或省标准的由采购人确定指标);
(四)种苗价格,种苗价格包括种苗费、包装费、起苗费、装车费,不同规格可以体现不同价格;
(五)种苗数量与质量验收方式与付款方式;
(六)种苗的生产地点范围;
(七)检疫要求;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双方约定的条款。
属于定向育苗招标的,采购方应明确育苗过程监管方式和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明确种源要求。
供应商难以提供全部种苗,经采购人同意自行向外再次采购的,应明确种苗生产地点范围。
第四十五条 种苗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种苗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十六条 种苗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第六章 投诉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四十九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下述内容加强对种苗采购活动的监督:
(一)采购种苗树种或品种是否符合造林绿化工程设计要求;
(二)采购种苗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种苗标准或省级种苗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省级标准的种苗,其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
第五十二条 林木种苗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五十三条 种苗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七章 违法责任

第五十六条 林木种苗采购违规违法行为的惩处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在种苗采购活动中,伪造、借用种子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参与种苗投标的,由采买人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已经中标的取消中标资格。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供应商中标后非法引种、用非品种嫁接苗冒充品种嫁接苗的,应停止合同执行,取消中标资格,并按《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依法处理。
供应商向采购人供应林木种苗时不依法提供种苗质量检验证书或检疫证书或种子标签的,招标人应责令整改,不予整改的,应终止合同执行,并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种苗采购指造林绿化所需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的采购或苗木定向培育者的确定活动。
第六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造林项目的种苗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没有书面协议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止。《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实行林木种苗招投标制度的通知》(川林发〔2002〕19号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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