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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苗木价值鉴定引发官司 无法可依该如何?

媒体:评估圣文苑  作者:森评魂
专业号: 2012/12/14 9:42:24
 “盛挂果期的一般果树当地政府拆迁补偿价为250元/株,而评估及司法鉴定部门分别给我们栽培了14年的优质葡萄树(市场价为300元/株)估价为5元/株、6元/株,差距为什么会这么大呢?”果苗主人很是想不通,事实上,近年来,有关司法鉴定遭到质疑的报道时常见诸报端,同样的事情,缘何不同的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会“千差万别”呢?

  苗木价值鉴定引发官司

  2002年,薛岩、葛春怀夫妇与云南省大理农业学校(以下称“农校”)承包了30余亩土地(租期10年),“农校因建设需要,需收回我们承包的部分土地,我们同意将11.9亩土地连同苗木、附着物交还给农校,农校对我们的苗木进行补偿。但是评估及司法鉴定机构对果园优质苗木的估价低得不可思议,我们无法接受,农校为此将我们告上法庭……”6月2日,为该起官司焦虑不安的薛岩夫妇向记者诉说。

  一审中,大理市法院查明:2008年4月,农校方提出因学校建设需要,需收回11.9亩土地。农校、薛岩夫妇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了关于《大理农校校内实习基地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农校)因建设需要,乙方(薛岩夫妇)同意将基地北边11.9亩土地连同苗木、附着物交还给甲方,该地上的苗木双方均同意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依法评估,甲方依法补偿给乙方,乙方在评估报告送达双方签字后将土地及苗木移交给甲方,甲方接受土地及苗木后支付给乙方苗木补偿费。补充协议签订后,2008年4月25日,农校、薛岩夫妇双方共同委托大理达飞森林资源评估中心(以下称“评估中心”)对11.9亩土地的苗木进行清点,确认苗木株数为4819株。评估中心的评估结论为:经济果木及苗木评估值总计90406.8元(其中盛挂果期的葡萄树5元/株)。农校对评估中心的评估无异议,薛岩夫妇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双方发生纠纷,农校遂诉至大理市法院。

  庭审中,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11.9亩土地上的苗木价值及补偿问题,农校主张评估中心的评估报告虽然确定11.9亩土地上的苗木价值为90406.8元,但薛岩夫妇至今未将土地及苗木交付给农校,现土地上已无苗木,故农校不应当对薛岩夫妇进行补偿。薛岩夫妇则认为,按照当地政府拆迁补偿的标准,该11.9亩土地上的苗木价值应为369526元,农校应按当地相关政策给薛岩夫妇补偿苗木价款369526元。为此,薛岩夫妇提交了大理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对此,法院认为该证据系地方政府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范畴,且当事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苗木价值以中介机构来评定,而未约定以苗木所在地方政府有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计价。

  后来,经薛岩夫妇提出对苗木价值进行重新评估鉴定的要求(农校对此未提出异议),大理市法院报大理州中级法院技术处委托云南博信司法鉴定所对11.9亩土地上的苗木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11.9亩土地上附着物清算参考价为155412.40元(其中盛挂果期的葡萄6元/株)。此鉴定结论一出,当事双方均有异议。

  一审法院据鉴定结果判决后,薛岩夫妇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大理州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同时向法院提出了对果园苗木价值重新鉴定的请求。

  薛岩夫妇向记者介绍,大理州中级法院合议庭成员马娟庭长一行4人,亲自深入果园进行实地察看,随后,该院司法鉴定技术处的领导积极联系具有苗木评估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云南省农科院司法鉴定所,对果园苗木的价值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遇难题

  大理州中级法院的刘法官认为:司法鉴定推向社会后成为了一种有偿服务,而市场竞争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鉴定活动与经济效益挂钩,靠鉴定收费生存。这种与经济利益挂钩的司法鉴定必然促使一些鉴定机构为满足委托人的要求,出现虚假、错误乃至违法的鉴定,这就必然导致鉴定不公正,损害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

  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的关律师说,由于现行的有关规定的局限性,使不客观、不公正甚至完全错误的鉴定的责任难以追究。在这样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很难确保其权威性,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信任度也无法保证,给法官采信鉴定结论判案带来困难。司法鉴定的立法相对滞后,鉴定机构的权利义务、人才技术、设备要求、资信程度、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较笼统,不够具体细致,是导致司法鉴定的混乱和无序的重要因素。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不同鉴定部门对同一问题作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结论的情况,这给法官的审查判断带来很大的困难。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断增强的法律意识、证据意识要求社会提供支持其权利诉求所必需的客观、中立的司法鉴定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鉴定机构的行业监管,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城际、部门间的属性,因为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其监管就有虽鞭之长难及马腹的尴尬。毕竟人、财、物还是社会鉴定机构自主的,如果靠社会鉴定机构的自律,那么这种自律就势必带有更多的主观因素。2005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提高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决定》作为法律也是法的渊源之一,但还不是完全和真正意义上的司法鉴定法,而仅仅是对司法鉴定的概念、管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条件、执业、回避、出庭、权责、处罚、收费等十八个方面的特定问题作出的一个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因此加快立法,建立完备的司法鉴定制度,如对鉴定管理体制、鉴定人制度、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技术方面的原则性规定及相关技术标准、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问题进行规范,确保司法鉴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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