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家庭承包的士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
《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为物权规范,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物权性质的救济手段。按照对物权类型的划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是农户或经济组织在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上依照土地承包含同的约定进行农业经营活动的权利。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基本权利即使承包合同未约定,承包人仍然享有。
承包人对承包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即使在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承包人也依法享有这些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侵害。
3.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物上请求权。
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权利被妨害,权利人可要求妨害人停止侵害、返还财物、排除妨碍或者赔偿损失。该项权能较债权请求权更有效地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
4.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应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或"农户"(家庭),并且是承包地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5."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但应依法定程序确定。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可以是承包地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后者,须经发包方民主议定程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6.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有限制条件。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承包经营权出租、转包、入股、互换或依法转让,但上述权利的处分,必须受相应条件的限制。包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流转不得超过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等。
7.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具有救济上的选择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的,士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寻求《物权法》的保护,同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得到《合同法》上的救济。人民法院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适用《物权法》和《合同法》,充分、有效地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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