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钦州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钦南区法院判决,驳回了侵权者的上诉,判决一起妨碍合法有效林地承包合同承包人造林案件侵权人停止侵权,将抢种占用原告承包的林地清理交还原告使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00元。
2011年原告邓金成与第三人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平艮村委独岭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协商,原告承包第三人林地种植速生桉,第三人多次召开村民会议,并通过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同意。2012年1月2日第三人召开队委会议,决定参加签订承包合同的群众代表人员名单。2012年1月3日第三人与原告正式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林地约1000亩承包给原告营造速生丰产林,承包期限从2012年1月3日至2032年1月3日,每亩每年承包金为45元。原告及群众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法律服务所亦在合同见证人栏上加盖公章,证明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情况签订的。合同附有同意承包林地的村民签名表。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支付了2012年至2016年承包金22.8万元给第三人,第三人得到承包金后,将承包金分发给村民,部分被告亦在发放单上签名领取。签订合同后,第三人多次召开村民会议,要求村民将承包前在集体山地上种植的树木和甘蔗全部清理,于3月底将林地交还集体,以便将林地交给原告造林并于2012年2月1日张贴《公告》,但被告赖子荣、黄光祖等十人在原告承包前的部分林地上种植树木和甘蔗面积约200亩,至今尚未清理完毕。从2012年1月中旬起原告雇请人员进行割火路、炼山、挖坑时,被告以不同意承包给原告为由,阻止原告造林工作,并在原告承包林地抢种树木面积约100亩,造成原告造林工作中断。为此,原告向钦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占用原告承包林地交还原告使用,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一审钦南区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承包的林地上植树造林,遭到被告阻碍,并在林地上抢种树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应停止侵权,将抢种占用原告承包的林地交还原告使用,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勾机运费、勾机误工费及看守勾机费用共9400元。至于被告在原告承包前已种植树木和甘蔗的林地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对该林地属第三人集体所有均无争议,但第三人将林地发包给原告之前,被告在第三人所有的部分林地上种植树木和甘蔗,该争议属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纠纷,应另案处理。
上诉人赖子荣、黄光祖等十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认定上诉人侵权并判决赔偿9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邓金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第二村民小组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钦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邓金成与一审第三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诉称《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邓金成与一审第三人签订合同后,邓金成在承包的林地上植树造林,遭到上诉人强行阻碍并在林地上抢种树木,上诉人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停止侵害,将抢种占用的林地交还给被上诉人邓金成使用。上诉人妨碍被上诉人在承包的林地上植树造林,造成被上诉人邓金成的经济损失9400元,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于日前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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